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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軍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0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部分希望能給我緩刑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件計酬技術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確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於其量刑事由載明,是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丙○○、盧意琇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參拾萬元。
㈡餘款貳拾萬元,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丁○○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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