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4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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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裕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裕雄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工地。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洪裕雄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洪裕雄散發酒味,暨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洪裕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洪裕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但該條第1項第1、2款並未變動,因此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9年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該另案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偵卷41至46、19至27頁)為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及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而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對社會大眾之危害性,又高於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教育、職業、家庭經濟、健康(涉及隱私,詳卷)。

暨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而於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未重覆評價)。

兼衡被告之本次犯行係騎乘機車,且尚未肇致實害,測得之酒精濃度又甫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標準,量刑時應低於高酒測值、駕駛汽車、已生實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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