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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0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酒駕犯行,然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收入不高,且尚須扶養弟弟,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結果: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乃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固可作為被告之素行資料加以審酌,惟如以之作為量刑加重因子時,仍應注意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種類是否相同,及前案與本案之相距時間長短為何。
比較法上,同樣將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加重因子之英國,於其2003年刑事司法法案(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43條第2項雖容許法院於量刑時,將行為人之前案紀錄納為量刑加重因子,但仍特別指出法院應審酌前案與本案之案件類型是否相同或具有關連性、相距時間長短為何;
又於英國量刑準則指出,與本案相關之前案資料,於本案量刑程序中產生之刑罰加重效果,應隨前案距離本案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降低,蓋於前案與本案間在時間上有明顯差距(a significant gap)時,通常意味被告於此期間確有斷絕再犯之決心(attempts to desist from offending),故其於本案之量刑加重效果亦隨此決心維持之時間而逐漸滅失。
㈢、經查,被告前雖有因酒駕犯行,於民國102年1月11日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惟該前案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2年8月8日已逾10年,參諸前述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僅對10年內再次違反酒駕規定者設有加重處(行政)罰之規定,該前案於本案之量刑加重效果已因相距時間過久而滅失,自不宜再以該前案紀錄為本案之量刑因子。
是以,原審將之列為本案量刑因子,尚容有未洽之處,故被告以其身體、家庭狀況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不得上訴)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洪文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山於民國112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碼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興仁路與德昌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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