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6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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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翁坤典(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審判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及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態度消極、至今仍未達成和解等情,原判決僅量處拘役30日,自難令人甘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被告刑度,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分文,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損失,以及告訴人受傷嚴重等節,原審業於量刑審酌時列入,未有漏予斟酌之處,是原審所諭知之刑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補充「翁坤典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開犯行前,自行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翁坤典(下稱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美玉(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分文,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被 告 翁坤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典未考領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四路與中華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之黃美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乙車再往前碰撞林佳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黃美玉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胸腹部鈍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坤典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玉之指訴、證人林佳琪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未考領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其猶駕駛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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