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7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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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財



輔  佐  人  李禎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添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添財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至135、147、14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規範,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洪資森、曾曉雯、林佳穎、張雨柔、黃裕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佳穎、洪資森、張雨柔、黃裕玲、曾曉雯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7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89、123、15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財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禎顯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添財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添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
又告訴人洪資森、張雨柔、黃裕玲、曾曉雯、被害人林佳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資森、張雨柔、黃裕玲、曾曉雯、被害人林佳穎等5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具狀陳述認為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卷第45至48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洪資森、曾曉雯、林佳穎、張雨柔、黃裕玲等5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5號被 告 李添財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財於民國111年6月1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107之89號前時,適同向前方有洪資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曾曉雯、林佳穎、張雨柔、黃裕玲行駛至該處。
李添財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洪資森駕駛之車輛,致洪資森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曾曉雯當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林佳穎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張雨柔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黃裕玲當場受有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李添財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曾曉雯委由黃裕玲及洪資森、張雨柔、黃裕玲、林佳穎之法定代理人林政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添財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洪資森、張雨
柔、黃裕玲、曾曉雯、被害
人林佳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禍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曾曉雯於警
詢中、張雨柔於偵查中、
洪資森、黃裕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
錄表2 份、現場照片20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洪資森、張雨
柔、黃裕玲、曾曉雯、被害
人林佳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禍之事實。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

告訴人洪資森、張雨柔、黃
裕玲、曾曉雯、被害人林佳
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之事實。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洪資森等4人及被害人林佳穎之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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