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上,8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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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雄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春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4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中山中正圓環人行道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沈姿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施春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上開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綠燈,貿然前行欲穿越沈姿含之機車左側與快慢車道之分隔線間之間隙,沈姿含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行駛,致施春雄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沈姿含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沈姿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腳開放傷口6公分並縫合、會陰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

施春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姿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施春雄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春雄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很慢,大約往前二公尺左右,告訴人就撞上來,我幫她把機車扶起來,她自己爬起來人在旁邊好好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依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係被告行駛到告訴人側邊後一同往前行駛,告訴人往左偏才發生撞擊,且無法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保有安全距離,被告並無駕駛行為之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沈姿含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沈姿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47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截圖(交簡上卷第91至92、95至100頁)、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截圖(交簡上卷第118至119、133至143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交簡上卷第19至21、147至15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參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截圖,案發時告訴人原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路慢車道行駛,並在案發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約略於慢車道中央附近)停等紅燈,被告則駕車右轉中正四路後,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案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車輛往前行駛,該車輛左側車身已相當靠近快慢車道之分隔線間(白色實線),告訴人機車於影片時間1分4秒往左前方行駛,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1分5至7秒間車身略頓一下,左側車輪已壓到快慢車道之分隔線、左前輪稍微靠左等情。

從而被告車輛行駛在中正四路慢車道時,告訴人機車原本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故被告駕車前行,顯係欲由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與快慢車道線間之間隙通過。

再參上開現場圖,案發地點之中正四路慢車道寬度約為5.7公尺,且警方到現場後,測量被告車輛右後側僅距離路邊約3.4公尺,再參以如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大小、告訴人機車原先停等位置約略在慢車道中央附近、被告車輛原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上開監視錄影中告訴人之機車起駛後約1秒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發生車禍前,被告應已預見因前方號誌為綠燈,而在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隨時有起駛之可能,被告仍欲由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與快慢車道線間之間隙通過,可認其車輛已過為靠近告訴人之機車,而不無與起駛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或影響其行進路線之風險,應認被告確已疏未保持其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應有之安全間隔。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其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間應有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欲通過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與快慢車道之分隔線間之間隙,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保持其機車與被告車輛間應有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偏左行駛,亦與有過失。

(四)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11時17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腳開放傷口6公分並縫合等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為證,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地點與本件車禍發生時地密接,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五)另告訴人於同月5日13時54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會陰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為證,再參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交簡上卷第145至146頁),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係因112年1月4日X光先行判讀未能注意,而正式報告表示112年1月4日已有左側腓骨骨折,應確定於112年1月4日已發生,而會陰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膝鈍挫傷係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表示返家後發覺,不能排除係112年1月4日已發生等情,衡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於車禍後倒地乙事等節,已認定如前,且參上開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倒坐在地,可認其會陰部亦有與地面發生碰撞。

準此,本件應認告訴人身體之左側、會陰部在上述碰撞並倒地之過程中,均有高度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因此部分傷害而就醫之時間距本件車禍僅約1日,故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此部分傷害乙事,應堪採信,而可認告訴人受有之此部分傷害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六)而告訴人受有左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為證,參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開傷害係於112年1月4、5日至該院急診求診,與上開告訴人於車禍後至該院經醫師診療受有左腳開放傷口6公分等受傷之位置相符,亦應認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七)綜上,本件應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腳開放傷口6公分並縫合、會陰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等傷害,自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以時速低於1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行經停等區時,因告訴人機車自行向左傾斜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葉子板,被告才停車察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擦撞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更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會陰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腳開放傷口6公分並縫合、左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裂傷」之傷害,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事實之擴張,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交簡卷第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前詞上訴置辯,尚難遽採,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型態為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故原審誤認被告之過失型態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距」、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1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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