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交簡附民,64,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郭達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歐沛禎
被 告 張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立民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茲原告郭達笙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收文在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