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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許菀玲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李秉修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收文在案,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且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而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或待本案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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