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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基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與鎮東三街口西南角轉彎處,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告訴人朱豪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鎮東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欲作左轉,而與被害人賴秋鴻騎乘沿鎮東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告訴人朱豪彬因而受有左上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左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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