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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君傑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有張顥瀚(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上址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有行人吳登淵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逕自沿文信路北側(張顥瀚車輛前方)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侵入快車道,李君傑因而未及時閃避而以本案機車前車頭撞擊吳登淵,致吳登淵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部份對撞性出血、左側大腦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頂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休克、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導致敗血症等傷勢,進而長期臥床,嗣於112年10月12日因雙側肺炎併發症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私立德安養護之家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吳登淵之子吳宗憲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君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1、36、4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5219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害人吳登淵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張顥瀚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73至7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7至9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7頁)、被害人之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064號卷一【下稱相卷】第33至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5頁)、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病歷(見相卷第91至132頁)、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病歷(見相卷第133至200頁)、被害人之高雄市私立德安養護之家護理紀錄(見相卷第201至2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0至279頁)、相驗及複驗現場相片(見相卷第284至30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064號卷二第3至15頁)、員警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卷第15之1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
被害人為成年人,亦應確實遵守上開用路規定,以維交通安全。
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被告與被害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因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肇致本次事故,被告騎乘機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亦有過失甚明。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2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89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9至61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明文規定。
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於機車駕駛人亦有適用。
查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快車道上,而被害人係穿越快車道時遭被告撞擊致死,是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法固應負刑事責任,已如上述,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等違規事實,是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吳宗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等情,有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3至34、51頁),犯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及張顥瀚亦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交訴卷第9頁),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子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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