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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輝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輝進於112年5月19日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松路與和平路口時,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林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後右轉,沿鳳松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杏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與右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輝進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林杏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林杏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輝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輝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杏樺所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詳偵卷第2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當,惟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重,可見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和解書及被害人偵訊所述),益徵被告犯後未再飾詞狡辯,且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確見悔意,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非毫無自救能力;
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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