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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子聖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黃盟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盟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盟升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貳)。
詎黃子聖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黃盟升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盟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子聖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交訴卷第43、7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交訴卷第43、75、81頁),核與告訴人黃盟升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黃盟升之母親陳玉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41至44頁、警卷第5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至19、23至27、31至37、43至4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逃逸,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成立調解(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給付8萬元,其餘39萬元約定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8萬元,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再追訴之意,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詳如下述)等語,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681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電話紀錄單、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57至58、61頁、審交訴卷第53頁、交訴卷第37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交訴卷第8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於告訴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交訴卷第16至17頁),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37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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