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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沿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適蕭伯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右側行駛,因蕭伯勳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騎乘B車之左前車頭與陳國正所騎乘A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蕭伯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4×4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1公分撕裂傷、左足挫傷併撕裂傷(2×0.3公分)、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陳國正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國正明知已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蕭伯勳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嗣蕭伯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國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緝字卷第3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琮瀚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7、19至20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王清金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3、45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27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5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建佑醫院11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正大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騎乘A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沿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告訴人騎乘B車在同向右側行駛,竟貿然左轉彎而與之發生擦撞,並因而受傷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據此,已難認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檢察官以被告對於擦撞事件無反應時間為由,認被告並無過失而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可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確有不當。
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緝字卷第50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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