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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以手機播放男女性交色情影片予被害人AV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男)觀看後,被告明知甲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甲男褲子以手撫摸甲男的生殖器之方式,予以強制猥褻得逞1次;
嗣後於下班之際,與甲男於一同前往員工餐廳途中,再度隔著甲男褲子以手撫摸甲男的生殖器而予以猥褻,共2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年籍、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24條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
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手段上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不及或無暇予以抗拒或反對,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隔著甲男褲子以手撫摸甲男的生殖器2次一節,應屬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隔著甲男褲子以手撫摸甲男的生殖器2次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7日22時許,我跟丙○○一起去倒垃圾要走回去時,他用手機播放色情影片給我看後,突然隔著褲子摸我生殖器1次,約4至5秒;
後來下班要去員工餐廳吃飯的途中他又摸了2次等語(見警卷第14至18頁);
再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每次碰我生殖器大概5、6秒,當時我在跟被告聊天,他是用整隻手碰我的生殖器,因為不好意思所以我沒有制止他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摸我的生殖器,其中一次是被告在工作時間看A片,被告就傳送很多色情影片給我看,我在廁所尿尿時,被告看我的生殖器,從廁所出來時,被告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摸我生殖器當下,只有說「會不會硬」,沒有其他的動作;
另一次因為時間久了,過程我有點忘記,但被告也沒有其他的動作,只有問我「會不會硬」,這兩次摸我生殖器的時間大約都是2到3秒,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在警詢時所述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
可知被告2次撫摸甲男生殖器之過程,係被告趁2人聊天、甲男不及防備之際,撫摸甲男生殖器約2至5秒,以現今人際間相處之社會通念,下體並非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被告乘甲男不及抗拒之機會,故意以手觸摸其下體部位,衡情應適足以引起甲男嫌惡之感,顯已逾越分際,並非善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且其觸摸甲男下體部位之行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之行為。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述與甲男開玩笑之動機(見警卷第6頁),而其撫摸甲男生殖器之時間極為短暫,縱使被告過程中曾以「會不會硬」等語詢問甲男,尚難認被告係具有實施猥褻行為以滿足自身性慾之主觀意念,且被告短暫撫摸甲男生殖器約2至5秒之時間,客觀上實難認被告已對於甲男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達到妨害之程度,且甲男已證稱:被告摸我生殖器當下,沒有其他的動作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撫摸甲男生殖器時,有何強暴、脅迫或違反甲男意願之強制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揭以手撫摸甲男的生殖器2次之舉,係屬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
㈢另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隔著甲男褲子以手撫摸甲男的生殖器2次之舉,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迄今未經被害人甲男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依法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第20頁、偵卷第18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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