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侵訴,2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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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諭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宥諭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附近,見未滿14歲之女子代號AV000-H113051(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制環抱A女,經A女反抗且呼救後,乙○○用手摀住A女嘴巴並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臉頰,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9至11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27至129頁,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比對資料(偵卷第19至44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至99頁)、A女之報案資料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01至103頁,院卷第23頁)、申訴調查報告書、申訴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院卷第25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論處。

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A女呼救後即停止犯行,未對A女再為更嚴重或致A女成傷等犯罪行為,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11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經查,被告自承:當時有喝點酒,一時緊張,我就看到A女,我本來要跟她搭訕,我忘記講什麼,A女有回答我,後來我就拉過來抱住A女,她有掙扎,掙扎後她有尖叫,我看她一直掙扎,我就摀住她嘴巴,然後摸胸部、親她的臉;

我抱A女大概10、20幾分鐘,摸她胸部沒有很久,大約5分鐘;

(為何選被害人下手?)就經過,剛好她落單等語(偵卷第127至128頁)。

被告酒後一時衝動,隨機挑選落單之A女下手,更於A女掙扎並尖叫後,摀住A女嘴巴,阻斷A女對外求救機會,繼而強行撫摸A女胸部長達5分鐘,並非如辯護人所述於A女求救後即停止犯行。

被告所為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往來行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風險,且被告迄今未賠償A女或與之達成和解,難認本案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對案發當時未滿14歲之A女施以強制力後,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臉頰,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權,並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且迄今未賠償A女或與之達成和解,所為應予嚴懲;

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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