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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哲霆
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9號、第15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復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隨機尾隨被害女子進入住宅強制猥褻被害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諭知緩刑,竟於緩刑期間再犯相類似隨機強制猥褻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另權衡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追訴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 官洪韻筑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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