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侵訴,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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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賢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2099(姓名詳卷,下稱A女)均任職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下稱甲公司),且係A女之直屬主管。

乙○○於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許,先以加班名義將A女留下,並以對A女身體進行刮痧、拔罐為由,要求A女與其進入甲公司工廠二樓貨櫃屋休息室內,並將貨櫃屋門鎖上鎖,A女礙於其主管身分,而勉為其難接受乙○○為其進行刮痧、拔罐。

待刮痧、拔罐結束後,乙○○明知A女本係勉強接受刮痧、拔罐,顯然並無同意其觸摸胸部等部位之意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拉開A女上衣至露出肩膀位置,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以四指手指頭左右橫移方式按壓A女左上胸及右上胸數分鐘,A女因與乙○○單獨處於該密閉空間,無從求救而不敢反抗。

嗣乙○○復稱要按摩A女胸部中間穴道,試圖將手指再伸向A女胸部,經A女無法忍受而拍打其手加以拒絕後,又順勢以手指觸摸A女右胸部,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之陳述外,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第19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A女於警詢之陳述,本判決不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A女刮痧、拔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要求我幫她刮痧、拔罐,我並無為A女按摩、按壓A女左上胸、右上胸,也沒有伸手觸摸A女右胸部。

案發當天,事後我會傳LINE「對不起」、「賢哥錯了」等語之訊息予A女,係因A女表示她有感受到被侵犯的感覺,我把A女當作家人朋友,所以我就道個歉,想著要去安撫A女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為A女刮痧、拔罐,但從A女證述及A女自行將手機交付給被告拍攝其背部以觀,A女係同意被告為其進行刮痧、拔罐,此部分並不構成任何強制,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

又A女傳給被告LINE訊息中,並沒有任何提及按壓胸部的文字或意思,顯示出當天被告完全沒有按壓A女胸部之舉動等語。

惟查:㈠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000年0月間被告接任領班後,我的工作由被告指派,他是我的直屬長官。

在案發前於111年11月底某日,被告要我下班後,到工廠二樓貨櫃屋,跟我說我的過敏體質可以按壓穴道,他先以按自己做示範,後來要我進入貨櫃屋休息室內,請我將上衣反穿,後來被告把上衣扣子解開,幫我按摩、刮痧。

當時我就已經感到很不舒服,覺得為什麼被告會對我做這種事情。

之後於000年0月間過年前某日,被告先要我幫他拔罐、走罐,結束後被告對我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我當下就說「不用了,我不要」明確拒絕被告。

於112年2月6日案發當天,被告以加班名義把我留下來,一開始叫我上樓至貨櫃屋等他,那時候一樓有同事在吸煙亭,被告有過去找那位同事講話,沒多久被告就上樓跟我說那位同事已經走了,並跟我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馬上轉頭就走,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立刻衝出去,就看到被告端一盆熱水上來,我就意識到不對勁,直接向被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

但被告就以情緒勒索的方式盧我說「為什麼不要?為什麼不要?」當下我覺得已經拒絕過被告,且我是被告下屬,我在公司的考績全部掌握在被告手上,對我來講都是一種壓力,無法拒絕被告,只好以傷害比較低的方式推辭向被告說「那就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被告答應後,跟我說進去貨櫃裡面,接著把門鎖上,當被告按壓我的肩膀幾下之後,就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當時被告沒有離開貨櫃屋,在後面看著我,我當時很害怕,只好順從被告將衣服反穿。

我是以把雙手伸到衣服裡面,慢慢把衣服反轉,再將我的雙手伸進袖子的方式,將排釦制服上衣反穿,並無解開任何一顆扣子。

刮痧、拔罐結束後,被告用手把我衣服往下拉至露出肩膀位置,然後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及內衣裡面,手指頭完全觸碰到肌膚,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壓我的左上胸,再按我右上胸,按壓位置有按到我的乳房。

當下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辦,我當時就是叫破喉嚨也沒有人來幫我,我只能故作鎮定。

接著被告又跟我說可以按壓胸部中間穴道,本來我準備要自己按了,被告突然右手食指伸過來,我下意識將被告手拍掉,但被告將其食指滑過我的右胸部。

結束後,被告叫我到貨櫃外面等,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勃起。

我對於被告對我所做事情,感到被侵犯,當天回家後就馬上傳訊息給被告,要讓被告知道他完全沒有尊重我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31頁),並有A女指述遭被告按壓左上胸、右上胸及觸碰胸部位置之照片、A女拔罐背部照片、案發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偵卷第41頁、第33頁、彌封袋)。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上開地點為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在同一地點,為A女進行刮痧、拔罐等事實(本院卷第33頁、第235至237頁)。

衡情被告與A女間關係良好,無任何恩怨或財產糾紛,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自陳:我跟A女真的算很不錯,她會告訴我一些私人事情,我把A女當作家人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2頁),難認A女有刻意虛偽設詞無端構陷被告之理,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其向甲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甲公司進行調查所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有甲公司113年5月27日○○字第1130000996號函暨所附A女訪談紀錄、人員訪談表、調查訪談紀錄及○○字第1126650342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第99至105頁),足見A女對於被告以何事由、方法、言語讓A女進入貨櫃屋休息室、表示要為A女刮痧、拔罐及按摩,以及被告進行之過程細節等主要事實,前後指述始終一致,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觀諸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A女於112年2月6日案發後,隨即傳送「我今天是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等語之訊息予被告。

被告針對A女前開訊息,則回應「對不起」、「賢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賢哥沒做到」、「妳受委屈了」等語,於隔日又傳送「...,賢哥對妳的傷害,不敢請求諒解,...」等語之訊息(偵卷第35至37頁),益證A女於案發後即向被告表達被告對其所為已造成侵犯,且未受到被告尊重等感受。

再者,被告面對A女向其表示遭被告侵犯時,被告並未有任何質疑、駁斥或辯解等回應,反係回應「對不起」、「賢哥錯了」、「讓妳委屈了」等語,顯係認同A女之指責而表達歉意,顯見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上開對話紀錄當得作為佐證並補強A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等事為真。

㈢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案發後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15次,該諮商中心對A女諮商的評估與建議略以:觀察A女身心症狀反應出現明顯情緒困擾,包含⒈創傷經驗再現,例如:在工作場域及單獨一人時,事件經驗不由自主闖入、晚上睡眠時做惡夢,再次遭遇痛苦感受。

⒉逃避相關事件線索,A女在諮商中提及會出現抗拒靠近事發地點以及相對人住家附近,以避免引發身心反應。

在諮商後期面對司法流程,A女在閱讀相關文件時亦會引發身心反應之表現。

⒊出現負向認知以及情緒,A女在諮商過程當中引發後續情緒焦慮、低落、憤怒以及罪惡感,其認知信念亦出現對自我負向之評價。

⒋經過案件後,A女持續對周遭事物維持警戒,因而出現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之表現,需透過急性壓力因應策略協助自己。

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上。

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若須明確診斷建請尋求身心科醫師開立診斷書,本案建議仍須持續進行心理諮商以協助個案面對性創傷事件之影響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008100號函暨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80頁)。

可見A女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獲本案通報後,由心理諮商師介入進行心理諮商,揆諸前揭所述,上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乃心理諮商師就其本於專業與A女晤談接觸經過所見之情緒反應,經綜合判斷所為之結論,而加以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與A女之累積性陳述不同,自足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真實性,且益證A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

惟衡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前第一次即111年11月底某日,被告為A女刮痧、按摩,係由被告主動提議,且已造成A女有不好之感受;

於第二次即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再度提議欲為A女刮痧,業經A女拒絕。

而第三次即本案112年2月6日,被告又以加班為由,要求A女進入二樓貨櫃屋休息室,並提議要求為A女刮痧、拔罐,A女原已表示拒絕,此亦為被告於甲公司調查訪談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甲公司調查訪談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第242頁),然被告卻不顧A女拒絕之意願,持續以言語勒索,而致A女難以拒絕,顯見A女本無接受被告為其進行刮痧、拔罐之意願,均係由被告主動提議,且係在A女處於難以拒絕、勉為其難接受之情形下所為。

再觀以被告於刮痧、拔罐結束後為A女按壓胸部,並試圖將手指伸向A女胸部中間,經A女拍打其手加以拒絕乙情,更顯現A女已無法忍受之反應,是被告所辯係A女主動提議云云,並不足採。

再者,倘若被告並無按壓A女左、右上胸及觸碰胸部A女之行為而侵犯A女,A女實無於案發當天隨即傳送前揭訊息予被告之理,況被告之回應亦明顯呈現其確實有為對A女造成侵犯之行為,已如前述,而非僅係對單純安撫A女、向A女道歉,是被告空言否認,恣意為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各情,被告明知其提議為A女刮痧、拔罐,已遭A女拒絕,仍以言語勒索使A女勉強答應「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然卻不顧A女拒絕之意思,要求A女進入貨櫃屋休息室內,並將門鎖上,使A女難以逃離或求救,先為A女進行刮痧、拔罐。

嗣更在未經A女之同意下,利用A女在該密閉空間難以對外求助之客觀情狀,造成A女內心受到強制與壓迫,而無從反抗,拉下A女上衣至露出肩膀位置,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以四指手指頭觸碰A女肌膚、左右橫移方式按壓A女左上胸及右上胸數分鐘,並順勢以手指觸摸A女右胸部,足認客觀上已達違反A女意願而影響A女性自主決定自由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上亦係意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利用前開強制、壓迫狀態之環境而為前揭行為,自該當於強制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

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

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

至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利用權勢猥褻罪,則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猥褻者。

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徹底架空及破壞。

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制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猥褻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

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㈡本案被告利用上揭密閉空間使A女難以對外求助之客觀情狀與環境,並造成A女受到強制與壓迫之心理壓力,使A女屈從被告對其按壓左、右上胸及觸碰其胸部,已至違背A女意願之程度,且被告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此亦經A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後其有看到被告勃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6頁),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先後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以四指手指頭左右橫移方式按壓A女左上胸及右上胸數分鐘,並順勢以手指觸摸A女右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歷、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為與A女關係良好之公司直屬主管,卻罔顧A女對其之信任,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假藉加班名義要求A女進入上揭貨櫃屋休息室內單獨相處,不顧A女反對之意願,先以言語勒索使A女勉強答應被告為其刮痧、拔罐,再利用上揭壓迫之空間及環境,使A女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在未得A女之同意下,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按壓A女左上胸、右上胸及觸碰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顯欠缺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亦造成A女精神上之衝擊及痛苦,惡性難認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藉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A女所受之傷害之舉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

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卷宗偵卷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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