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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睿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之人(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14時許,在住家大樓(地址詳卷)之樓梯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5至77頁;
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予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緝卷第93、98頁),核與證人A女(見偵卷第65至69頁、侵訴卷第223至247頁)、同案被告林宇翔(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82至83頁)、林宇翔之前女友即A女之同校學姊B女(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107至109頁)、A女之同校同學及親戚C女(見偵卷第111至113頁)、A女之同校同學D女(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103至104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林宇翔拍攝之照片列印紙本等在卷可佐(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彌封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⒈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侵訴緝卷第109頁),及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愛醫院於111年11月2日對被告之測驗,顯示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見侵訴緝卷第111頁)等為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⒊查被告不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均能正確了解問題之意思,並針對問題進行回答一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80至82、120至121頁、侵訴卷第63至79、侵訴緝卷第9至11、37至40、91至10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A女未滿14歲並與她發生猥褻行為,我和A女是在我就讀高中三年級時開始交往,交往約1至2個月,當時有問過A女的生日,但現在只記得A女為98年次,不記得A女生日等語(見侵訴緝卷第93、98至99頁)。
復觀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2月18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置於高雄地檢署彌封袋),被告曾表示家人在旁邊,所以用打字的;
也曾叫A女先將貼文刪掉,避免A女家人看到後會罵A女;
對於A女友人以A女名義傳訊息表示A女懷孕時,被告表示「我們又沒做過」、「拜託又沒插只有用手欸」。
綜上,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事後經診斷有中度智能不足,而影響其對於A女之年紀、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屬猥褻行為等情之辯識能力,亦未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另以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亦經診斷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且未有前科,行為時係因性衝動而對交往中之A女為愛撫行為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本知A女之年紀,卻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始坦承知悉A女之年齡而承認犯罪,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固屬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之審酌,但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於雙方交往期間,為逞一己私慾而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對A女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恐損及A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現並經診斷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
復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侵訴緝卷第99至10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對被告量以適當之刑之意見(見侵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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