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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V000A111293
被 告 鍾順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爰依上規定予以隱匿,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附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丈夫為朋友,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時30分許,原告駕駛機車返家途中,發現丈夫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飲酒,因被告酒後有失態行為,原告丈夫遂請原告駕駛機車將被告載離現場。
於同日1時19分許,原告駕駛機車將被告載至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與河堤路口之西南角處,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以身體強壓原告,徒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大腿內側,再將手伸入原告褲子內繼續撫摸原告下體(未進入陰道),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得到恐慌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在(117年)出監之後每月賠償原告1千元,總共賠償20萬元,但希望不要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
因此,被告雖稱願意分期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依上說明,於法應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且被告經如上判決認定之犯行,核確侵害原告身體及貞操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
2、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對原告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侵訴卷第197頁),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與財產狀況(因涉及原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詳見附民卷第19-26頁、第30-31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附民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金額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9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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