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偵聲,1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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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尤冠柏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急迫先行對尤冠柏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尤冠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2時16分許,於法務部○○○○○○○○○○○○○○○○)仁舍54號房內,與同舍房之宮立瑋因生活習慣不合發生爭執,進而以拳腳、徒手毆打宮立瑋之頭部及身體,經同舍房之蕭陽駿制止,於主管到場時再次以上開方式毆打宮立瑋,經主管喝令制止,仍持續以拳腳徒手毆打宮立瑋,且被告遭戒護至中央台時情緒激動,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暴行、擾亂秩序之虞,先行於同日22時23分予以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並於同日23時解除戒具手銬1付(於陳報時腳鐐1付尚未解除)。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

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112年度聲羈字第481號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前揭聲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高雄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在舍房內毆打同舍房之宮立瑋,並經舍友制止、主管喝止後,仍持續毆打宮立瑋,確有暴行、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手銬及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高雄看守所長官核准,並立即陳報本院,暨施用戒具手銬時間自113年1月29日22時23分起,迄同日23時止,未逾4小時;

腳鐐部分雖於陳報時尚未解除施用,然施用戒具之時間迄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並有於施用戒具(腳鐐)逾4小時之時,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予被告,有前開高雄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核屬有據。

足認陳報人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秩序,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上開施用戒具之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

故陳報人據此對被告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1付之處分,應予准許。

惟陳報機關對被告所施以之腳鐐戒具1付,於陳報時尚未解除,已如前述,自須注意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戒具施用時間48小時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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