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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陳永春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書狀中敘明聲請人曾於民國92年經本院裁定勒戒後再執行強制戒治,並同時判處有期徒刑,一罪兩罰,已構成違憲等語,惟其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相關事實及理由,亦未提供相關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由聲請人親收,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要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前科紀錄一覽表及判決書,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自聲請人具狀表示另行補呈理由之日起迄至本裁定作成之日止已近1月,聲請人仍未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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