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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請求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為本件聲請時除提出「請求刑事補償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3月20日經請求人親收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經請求人具狀請求展延期間,俾利其準備相關文書;
本院另考量請求人所述緣由,傳喚請求人,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探明其本案欲請求之內容。
然請求人於113年4月3日親收本院訊問程序傳票,並未於113年4月18日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請求人迄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為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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