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吉璇(下稱聲請人)前因人
-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 (一)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
-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 (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
- (二)聲請人前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於110年3月10日經警
- (三)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 (四)綜上,是聲請人本件為國家補償之請求,應屬有據。
- 四、爰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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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吉璇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吉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吉璇(下稱聲請人)前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經警拘提到案,由檢察官複訊後聲請羈押,本院則於同年月11日裁定羈押,迄至同年5月10日方因羈押期間屆滿釋放,共計受羈押62日。
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62日之事實,茲認每日以補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62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31萬元等語(詳如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
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意旨、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考)。
(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6日確定;
嗣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之113年3月19日具狀向諭知無罪之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等件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前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於110年3月10日經警拘提到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偵訊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而經本院訊問後以110年度聲羈字第70號裁定准依上開規定自同年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年5月10日因羈押期滿釋放,自拘提之日起至開釋當日止,連同拘提之日及開釋當日,共計受羈押日數62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察官110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及羈押聲請書、本院110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釋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三)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書之記載,均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由,分別為聲請人無罪、上訴駁回之諭知,且並無對聲請人就其他部分為有罪宣告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又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有本院110年3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是應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四)綜上,是聲請人本件為國家補償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爰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本件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千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固非無由,且未逾法定上限;
惟兼衡本案偵、審確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依法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兼衡聲請人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其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500元為適當。
是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上揭受羈押日數62日,補償金額共計21萬7千元(計算式:3,500元×62=217,000元)。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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