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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富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王建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榮富機械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王建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榮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於民國111年間承攬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轉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勞務清潔業務,王建富為榮富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李賜貴在上址從事過熱器之清灰作業,榮富公司與王建富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工作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現場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指派未確實穿著防護衣之李賜貴在上址2號爐,清理該爐內積灰移除阻塞作業,嗣後李賜貴於同日晚上6時許,進行作業時不慎遭爐內高溫內壁長期堆積塊狀積塵砸傷,因而受有臉部、雙側頸部、胸腹部、背部、四肢、生殖器官三度燒燙傷,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五(起訴書贅載頭皮、腰臀,應予更正)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志明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工作場所照片、被害人送醫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28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706761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建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富及榮富公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榮富公司及王建富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是核被告王建富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榮富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王建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榮富公司及王建富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建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李瑞華、李世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建富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王建富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榮富公司及王建富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榮富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建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榮富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又被告王建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王建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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