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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被 告 黃新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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