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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莊育誠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蘇明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
另查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未闖越紅燈左轉,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0號被 告 莊育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誠於民國111年1月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與果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蘇明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闖紅燈左轉,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蘇明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挫傷、瀰漫性軸突損傷、上消化道出血、低蛋白血症、脾臟腫大、血小板低下症、肺部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蘇明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莊育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
告訴代理人蘇柏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
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各1份、監視
錄影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
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闖紅燈及告訴人闖紅
燈左轉均為肇事原因之事
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害之事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左側肢體遺留嚴重運動障礙致無法自理生活活動,惟因後續未回診追蹤,無法知悉目前回復狀況,無法遽以評估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50018號函在卷可稽。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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