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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於偵查卷為證。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趙俊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復興街口時,因未禮讓行人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被告確認,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
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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