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交簡,8,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2年12月24日17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ASJ-002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分許,陳俊宏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查獲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陳俊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旁之壘球場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陳俊宏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開車使用行動電話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陳俊宏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04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宏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