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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並經審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衡諸:㈠被告除原否認之事項外,嗣又翻異前詞,另對其是否有碰觸D男肛門、是否有猥褻之犯意等事項事以爭執;㈡檢察官嗣已聲請傳喚D男到庭作證;㈢本案尚非無再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其他證人之可能,綜堪認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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