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易,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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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婷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杭州街與西湖街口附近,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上衣、褲子及袋子,致上開衣褲、袋子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告訴人持有之OPPO手機1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及強制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罪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因為錢的事情與我爭吵,又搶走我的租屋處鑰匙,我為了要把租屋處鑰匙搶回來,才在拉扯的過程中不小心扯壞告訴人的褲子口袋,但我並沒有毀損的故意,我也沒有扯壞告訴人的衣服,另外告訴人手上的袋子也是我買的;

至於我拿走告訴人的手機是為了想要藉此跟他交換我的租屋處鑰匙,但告訴人不理會我就直接走掉,也沒有想要拿回他的手機,而且那支手機是我因門號續約取得的,電話費也是我在繳,我後來就騎機車要去找告訴人拿回我的鑰匙並返還手機給他,但都找不到,直到我晚上返回租屋處時,告訴人已經在家,我就將手機還給他,但他還是沒有把我的鑰匙還給我,後來是因為我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命告訴人遷出我的租屋處,他才把我的鑰匙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審原易卷第55至61頁、原易卷第43至5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之褲子口袋及所持袋子於過程中遭被告拉扯而破損,且告訴人持用之OPPA手機亦遭被告取走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褲子及袋子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訴毀損犯嫌部分:1.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基於毀損故意而損壞其上衣、褲子口袋及所持袋子乙情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於案發當日至警局報案時為警攝得上開衣物及袋子之毀損外觀照片6張在卷(見警卷第18至19頁)。

2.然就告訴人上衣毀損照片2張以觀(見警卷第18頁),雖可見其上衣衣領鬆弛且衣領旁有一小處洞狀破損。

惟依該鬆弛及破損之外觀態樣,尚無以積極分辨是否為被告本件拉扯行為所致,抑或僅是因長期穿著洗滌之正常老舊現象又或是其他外力原因使然;

復經被告辯以並非其拉扯行為所致。

則尚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並佐以無以辯明鬆弛及破損原因之上開照片2張,即逕認該上衣衣領鬆弛及破損情形確為被告拉扯行為所致。

3.再就告訴人所持袋子遭被告拉扯而損壞乙節,固經認定如前。

惟經被告辯以該袋子為其自身花錢購買而屬其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所有。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乃具有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衡情當具一定經濟共通及生活物資共享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辯詞尚未明顯與常情相悖。

又告訴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2次、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1次均未到庭(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原易卷第41頁),而無以向其確認該袋子之所有權歸屬,自難僅憑其於警詢中所述,即認該袋子確為其所有。

則被告縱有毀損該袋子之事實,然該物品之所有權歸屬究為被告或告訴人一事既屬未明,自無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之物而該當毀損犯嫌。

4.至告訴人所有之褲子口袋遭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毀損乙情,雖經認定如前。

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口角而陷入拉扯乙節,為其二人陳述一致在卷,同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外,被告就此復辯稱:我是為了要把我的租屋處鑰匙搶回來,才在拉扯的過程中不小心扯壞告訴人的褲子等語在卷。

則關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之始末、被告損壞告訴人褲子口袋之原委、告訴人是否確有先搶奪被告之租屋處鑰匙放入口袋以致被告出手索討等客觀情節,乃攸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故意之認定。

然告訴人經前述多次於偵審中之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說明,以致本案無由自告訴人證述方面獲知案發時之詳情。

5.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之租屋處乃被告出面承租,且告訴人前因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通常保護令、112年5月25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再於112年7月10日經該院裁定變更通常保護令之主文而增加「告訴人應遷出並遠離上開國光路租屋處至少100公尺,且應將該租屋處全部鑰匙交付被告」之命令等情,則經被告提出租屋契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見審原易卷第43頁、第49至52頁)。

佐以上開民事保護令命告訴人返還鑰匙予被告之期間,尚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租屋處鑰匙遭告訴人強取乙節,似尚非全然無據。

而若案發時被告確是因為取回自身租屋處鑰匙始拉扯告訴人之褲子口袋,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褲子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

6.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上衣、褲子及袋子等節,依卷內現存卷證,於上衣方面,難認該上衣衣領之鬆弛及破損為被告所致;

於袋子方面,難認該袋子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本人所有;

於褲子方面,尚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租屋處鑰匙遭告訴人奪取而欲取回方不慎扯壞褲子口袋之可能,自難積極認定被告具毀損之主觀犯意。

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犯嫌,均仍屬有疑,自不得率爾入被告於毀損罪嫌。

(三)被訴強制犯嫌部分: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取走告訴人持用之OPPA手機一節,固經認定如前。

然被告就此另辯以:我拿走告訴人的手機是為了想要藉此跟他換回我的租屋處鑰匙,但告訴人不理會我就直接走掉,也沒有想要拿回他的手機等語在卷。

而關於案發當時被告拿取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原因始末及整體過程,卷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之陳述,告訴人復經傳喚多次未到,無從藉由交互詰問或與被告對質等證據調查方式,以進一步探求案發時之各項客觀情節。

3.又依前開說明,強制罪所保護者乃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則於本案中告訴人有無欲使用手機而遭被告妨害其行使此項權利,乃攸關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認定;

且被告之行為於當時之客觀情境而言,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又或尚屬輕微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而欠缺違法性等情,均有賴案發當時之各項客觀情節以具體認定。

惟本件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以積極認定被告究是無端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抑或是因告訴人持續拒不返還被告租屋處之鑰匙,被告迫於無奈始欲以此方式與告訴人交換自身鑰匙;

亦無法辯明告訴人於手機遭取走後有無欲積極取回手機使用之意思,抑或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即逕自持被告之鑰匙離去而無欲取回手機之舉措;

更無足藉以案發之來龍去脈、被告強制手段之強弱或取走該手機之時間久暫,以及事後是否旋即有返還之意等情,加以認定其行為是否已顯不相當而無以容許,或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之程度已足影響社會正常運作而具實質違法性並應以刑罰處斷。

4.是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現存證據,尚無以積極證明被告取走告訴人持用手機之行為已具備實質違法性而應以強制罪之刑責加以論處,自無從以強制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毀損及強制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303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9號卷宗 審原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宗 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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