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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舒庭
林智琯
謝雅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舒庭及其男友莊文凱、其乾哥即被告林智琯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OOXX酒吧),飲酒聊天巧遇被告兼告訴人謝雅萱,被告謝雅萱與被告曾舒庭因細故起口角,被告謝雅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曾舒庭罵「破麻」、「搶人家男朋友」、「妳娘雞巴」等語後,被告曾舒庭不甘受辱,遂與被告林智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曾舒庭徒手推倒謝雅萱並扯其頭髮,被告林智琯再徒手拉扯被告謝雅萱頭髮並搧打其耳光,致被告謝雅萱受有頭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舒庭、林智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謝雅萱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舒庭、林智琯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謝雅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且告訴人謝雅萱、告訴人曾舒庭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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