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易,4,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舒庭



            林智琯



            謝雅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舒庭及其男友莊文凱、其乾哥即被告林智琯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OOXX酒吧),飲酒聊天巧遇被告兼告訴人謝雅萱,被告謝雅萱與被告曾舒庭因細故起口角,被告謝雅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曾舒庭罵「破麻」、「搶人家男朋友」、「妳娘雞巴」等語後,被告曾舒庭不甘受辱,遂與被告林智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曾舒庭徒手推倒謝雅萱並扯其頭髮,被告林智琯再徒手拉扯被告謝雅萱頭髮並搧打其耳光,致被告謝雅萱受有頭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舒庭、林智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謝雅萱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舒庭、林智琯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謝雅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且告訴人謝雅萱、告訴人曾舒庭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