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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宇農(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有這件事云云。
惟查,被告有代告訴人林嘉鵬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報廢回收,並收取回收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基本資料、冠軍環保有限公司之回收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僅代為處理告訴人報廢回收事宜,在取得回收金後即應轉交與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持有之回收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1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27號
被 告 林宇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農前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嘉鵬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向林宇農訂購一部新車,林宇農則應允將林嘉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辦理報廢回收,收到回收金後則再轉交林嘉鵬。
詎林宇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6日收到冠軍環保有限公司交付之新台幣16000元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林嘉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農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車輛報廢,惟否認犯行 2 告訴人林嘉鵬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基本資料、冠軍環保有限公司之回收紀錄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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