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1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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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夏慕尼餐券貳張、西堤牛排禮券參張、陶板屋禮券肆張、帕里巴黎自助餐禮券貳張、牡丹園禮券壹張、義郎創意日式壽司禮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龍飛(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帕里巴黎自助餐禮券」補充為「帕里巴黎自助餐禮券2張」,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附件所示紅包、餐券之事實,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紅包散落在機車左右側,趴在被害人的機車車墊,伸手拿取地上的紅包云云。

惟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綜合觀之,並無看到被告有彎腰撿地上東西的動作,亦無看到被告趴在被害人的機車車墊的動作,僅看到被告拿取被害人後車廂物品的動作,此有本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附卷可參。

至於被告另辯僅有竊取2張餐券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兩個紅包、一個信封,經其清點後,顯然有相當數量,而非其所辯僅有2張,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夏慕尼餐券2張、西堤牛排禮券3張、陶板屋禮券4張、帕里巴黎自助餐禮券2張、牡丹園禮券1張、義郎創意日式壽司禮券2張,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26號
被 告 郭龍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飛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曾O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曾O美放在置物箱內之餐券(包括夏慕尼餐券2張、西堤牛排禮券3張、陶板屋禮券4張、帕里巴黎自助餐禮券、牡丹園禮券1張、義郎創意日式壽司禮券2張【合計價值新臺幣11,858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曾O美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禮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O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龍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只有拿走兩張券,而且還過期了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曾O美於警詢時所為指述,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兩個紅包、一個信封,經其清點後,顯然有相當數量,而非其所辯僅有2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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