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1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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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乙○○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4. ㈠、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5. ㈡、乙○○竊得丁○○之側背包後,明知丁○○未允許或授權其得為附
  6. ㈢、乙○○復於同日20時8分許,又至前述捷運中央公園站地下1樓
  7.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9.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10.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11. 三、論罪科刑
  12.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13.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14.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15.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16. 四、沒收
  17. ㈠、被告犯事實一㈡犯行時所偽簽之「詹」署名共3枚,因簽帳單
  18.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分別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6、7、9、
  19. ㈢、被告於事實一㈡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既均未扣案並發還
  20.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2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22.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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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0號、第26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6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詹」署名共參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11、12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捷運中央公園站地下1樓女廁內,見丁○○將側背包掛在廁所門掛勾上後背對掛勾上廁所,認有機可乘,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及其內之手機、零錢包、證件、郵局8463號金融卡、中國信託7330號金融卡(詳細卡號均不予揭露)及新臺幣(下同)2,600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離去。

㈡、乙○○竊得丁○○之側背包後,明知丁○○未允許或授權其得為附表二所載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GUCCI專櫃內,持前開金融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並在編號2至4之簽帳單上,各偽簽「詹」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乙○○」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丁○○、GUCCI專櫃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郵局、中國信託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㈢、乙○○復於同日20時8分許,又至前述捷運中央公園站地下1樓女廁內,見甲○○將隨身包包掛在廁所門掛勾上後背對掛勾上廁所,認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及其內之手機、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證件及4,000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4至6頁)均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及現場照片、刷卡交易明細與簽帳單影本(見警一卷第11至34頁、警二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

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

查丁○○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郵局及中信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既無製作簽帳單之權,則被告無論以何人名義製作簽帳單,均屬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卷附附表二編號2至4簽帳單上之簽名雖過於潦草而難以辨識內容,但被告於本院既已坦承係簽署其姓氏(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該簽帳單仍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並因此足生損害於丁○○、GUCCI專櫃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郵局、中國信託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詹」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盜刷郵局、中信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①詐欺、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已有詐欺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事實一㈠、㈢所載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復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價值合計高達78,900元之相關商品,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告訴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妨害名譽、偽造文書、搶奪、妨害性自主及其餘詐欺、傷害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27、135頁),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3萬元,尚須扶養奶奶、家境貧寒(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罪之時間雖相隔甚近,犯罪手法亦部分雷同,但罪質與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非完全相同,犯罪所得合計逾8萬5千元,加計其餘財物後價值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藉由本案之竊盜、詐欺等方式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㈡犯行時所偽簽之「詹」署名共3枚,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分別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6、7、9、11、12等財物,既均未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4、5、8、10之證件及金融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事實一㈡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既均未扣案並發還,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購買物品為何不明,考量可能有消耗品已遭消耗完畢,或有個人用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徵總價額78,900元。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遭竊財物】
編號 財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側背包1個 丁○○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不詳) 同上 3 藍色零錢包1個 同上 4 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各1張 同上 5 郵局8463號金融卡、中國信託7330號金融卡各1張 同上 6 現金2,600元 同上 7 Coach相機包1個 甲○○ 8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同上 9 悠遊卡1張 同上 10 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卡號均不詳) 同上 11 OPPO Reno5行動電話1支(IMEI不詳) 同上 12 現金4,000元 同上
附表二【被告盜刷細節】
編號 刷卡時間 盜刷金融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有無簽帳 1 112年5月6日16時6分許 中國信託7330號金融卡 20,000 無 2 同日16時7分許 郵局8463號金融卡 11,900 有,「詹」之署名1枚 3 同日16時22分許 郵局8463號金融卡 30,000 有,「詹」之署名1枚 4 同日16時27分許 郵局8463號金融卡 15,000 有,「詹」之署名1枚 5 同日16時29分許 郵局8463號金融卡 2,000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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