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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鎮○○○○○○○○○○○○○○○號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42)」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送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查獲經過,均是因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查扣,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15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19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雖各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杜」或「阿華」之男子等語(偵一卷第77頁、偵二卷第20頁),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9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13、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03、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許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2日21時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與華豐街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許乾即主動自其長褲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6公克)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許乾決心戒毒,乃於翌(30)日7時25分許,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自首,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鎮○○○○○○○○○○○○○○○號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42)、濫用藥物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142、E11209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為數行為犯數罪,請分論併罰。
且於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後,自行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0.081、0.0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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