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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承
唐慧琳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忠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慧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忠承、唐慧琳2人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後拆解零件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2人所竊得之機車經拆解後,雖僅部分零件發還被害人,然因為發還之零件種類、數量不詳,沒收不易,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
被 告 簡忠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慧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承與唐慧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5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屬於張昱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並未上鎖,因甲機車需要更換輪胎,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由簡忠承在後方騎乘甲機車並以腳踢前方由唐慧琳所騎乘乙機車之方式,將乙機車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1即簡忠承之不知情阿公簡水印的工廠,共同將乙機車拆解後,將一顆輪胎換至甲機車上,再將部分車體零件裝在麻布袋內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水溝內。
嗣張昱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在上開工廠內扣得乙機車之引擎及輪胎並發還張昱禹,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昱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承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簡忠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被告唐慧琳有共同參與犯行 2 被告唐慧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唐慧琳於偵查中傳拘不到,在警詢中雖坦承有與簡忠承一起去牽乙機車,也有共同丟棄乙機車的零件,但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略以:簡忠承說那輛機車是他朋友的云云。
3 告訴人張昱禹於警詢中之指述 乙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簡水印於警詢中之證述 簡水印為簡忠承之阿公,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1工廠的負責人,有聽工廠師傅說有看到簡忠承及唐慧琳在工廠內拆解乙機車。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在上開工廠內扣得乙機車之引擎及輪胎並發還張昱禹 6 監視器影像及擷圖 被告2人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請審酌被告簡忠承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至被告唐慧琳則矢口否認犯行,將所有責任都推給簡忠承,毫無悔意,建請從重量刑。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乙機車,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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