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3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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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3日」更正為「14日」;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並刪除「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政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觀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獲報而前往處理案件,經員警於現場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鏟管1支乙情,有被告及在場證人蕭湐翰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20頁),堪認員警發現上開施用毒品器具時,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1支,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被 告 蔡政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政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因警方獲報有人情緒失控吵鬧前往上址處理案件,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鏟管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鏟管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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