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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津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津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津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被 告 石津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津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278巷口,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津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吸到友人吸食毒品的煙霧云云。
2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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