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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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指定之處遇計畫,卻拒不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完成該處遇計畫而違反系爭保護令,所為不僅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可認其對自己之情緒控制力不足等問題毫無自覺,遑論有改善此問題以降低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風險之意願,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4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教育輔導18週,每週至少2 小時,並應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詎甲○○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履行任何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聯繫紀錄、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被告簽收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要履行處遇計畫之義務,然均未遵期履行,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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