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4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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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O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O維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倒數第5字至第4行第2字更正為「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沈O維(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告訴人王O(下稱告訴人)之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沈O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O維為王O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樓,2人因故生有爭執,沈O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王O,致王O受有左耳鈍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O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O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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