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4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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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2行之「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之關係」更正為「楊安國與張金足時為無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犯罪事實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因病住院時一時情緒失控」。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安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各該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已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前案再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罪態樣同擴及於對自由法益之危害,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認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有何難治矯正之效之具體證據,且前案為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相異,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原易卷第75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徒刑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可量處拘役及罰金刑,與其惡害告知行為對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程度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又僅係因自己情緒控管不當始為前開行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前述惡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輔助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67、7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前科眾多,本案偵審期間又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有用以傳送前述惡害告知訊息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楊安國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
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楊安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8分,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傳送「...別等我復原後開始實現我的計畫,有玉石俱焚的計畫」、「我絕不輕饒,我的計畫總共有十件,對象三人,其中一位是主事者...找不到主事者就轉移剩餘的親人,小孩我也不會放過,不因為是小孩我就會饒恕,一視同仁,我要變惡人就要將情感良心拋棄關閉,才能完整實現計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張金足而加以恐
嚇,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楊安國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張金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臉書訊息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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