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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11年11月24日」更正為「112年11月24日」;
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81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125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
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送驗說明
備註
咖啡包12包
(含包裝袋
12只,均為
「金牌台湾
啤酒」字樣
包裝,驗前
總淨重36.7
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
⒈檢驗前總純質淨
重2.20公克
⒉經隨機抽取編號
A3鑑定,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酮【純度約
6%】、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
【因純度未達
1%,無法據以估
算總純質淨重】成
分。
⒊未經檢驗之其餘
11包,因與前開經
抽驗之咖啡包均係
同時向綽號「小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
2月22日刑理字
第1126067981號
鑑定書,偵卷第
123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79號被 告 黃冠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胖」購買,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偵卷
第19、20頁】,且
扣案之12 包咖啡
包,包裝外觀均相
同,亦有證物照片
可佐【偵卷第127
頁】,堪認未經檢
驗之11包咖啡包應
均含有同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無誤)
結晶白色8
包(含包裝
袋8 只,均
為透明夾鏈
袋包裝)
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包抽1,編
號1 ,檢驗前淨
重4.601 公克、
檢驗後淨重4.58
2 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約3.90
3公克)
未經檢驗之其餘7
包,因與前開經抽
驗之部分均係同時
向綽號「小胖」購
買,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偵卷第19、
20頁】,且扣案之
8包夾鏈袋,包裝
外觀均相同,亦有
證物照片可佐【偵
卷第129頁】,堪
認未經檢驗之7包
夾鏈袋包裝應均含
有同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無誤
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2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
8202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卷第125
頁
(續上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以臉書作為聯絡,在高雄市苓雅區「金巴黎舞廳」後方停車場,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共計8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黃冠豪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12包(毛重共計47.11公克、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共計28.61公克、8包抽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03公克)、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8包、K盤1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8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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