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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麵壹份、蛋包飯壹份、玉米濃湯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30分許」更正為「8時15分許」,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簽收簿照片共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林孟妍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鐵板麵、蛋包飯、玉米濃湯各1份,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0號被 告 李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華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見林孟妍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餐點鐵板麵、蛋包飯與玉米濃湯各1份(共價值新臺幣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
嗣林孟妍發覺餐點遭竊,而報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孟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餐點1份,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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