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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於被告曾於111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尚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92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292元,然其與被害人以292元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支付相當於竊得財物價值之和解金額,堪認其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被 告 鄭志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王博弘配偶林欣穎訂購外送放置在該處之義大利麵套餐1份(價值新臺幣292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博弘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博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說明照片26張、查獲照片1張、Uber Eats訂購紀錄截圖2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卷附和解書為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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