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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提袋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倪秀桂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
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徵之被告鄭志剛於偵查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我只有拿現金,印象中不到21,000元,還有一些零錢等語(見偵卷第58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款項超過21,000元,是依照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21,0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提袋(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稱包包,詳見警卷第10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1個、現金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藥品及名片等物,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鉅,若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
被 告 鄭志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於民國112年6月20日5時8分許,徒步經高雄市○○區○○街00號後門,見倪秀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未關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座墊置物箱,竊取倪秀桂所有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2萬2000元、藥品、名片),所竊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包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嗣倪秀桂發覺錢財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揭失竊錢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志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倪秀桂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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