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簡上,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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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莉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呂莉親(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審判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將告訴人之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9,567元據為己有,涉犯侵占罪,卻未思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自難令告訴人甘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將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67元。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雖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由提起上訴,惟此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如前,故諭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從而,原審量刑基礎尚無變更,上訴意旨仍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莉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莉親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會計楊芷珊」、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芷珊之警詢筆錄、(員工:張芷昀)2021/4績效獎金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莉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將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9,567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12號
被 告 呂莉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莉親為張芷昀任職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2樓吉利發公司之同事,其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代收公司會計發放予張芷昀之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9,567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迄今仍未將該筆款項轉交張芷昀,而予挪用據為己有。
嗣因張芷昀向呂莉親索討未果,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莉親固坦承代收吉利發公司發放予告訴人張芷昀之業績獎金9,567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用華南銀行帳戶預約轉上開金額給告訴人,我以為已經轉帳出去,結果沒有成功,我沒有注意到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任何使用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網銀預約轉帳予告訴人而未完成交易之紀錄,此有華南銀行112年9月1日通清字第1120035376號函附之網銀預約轉帳失敗紀錄1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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