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玉芳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 四、沒收
- ㈠、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網銀帳密,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
-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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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芳
選任辯護人 金芸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芳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燕燕」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合庫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燕燕」取得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載人頭帳戶,再經層轉至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提領完畢,已無法查得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5、71、129、153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3至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但該條增訂意旨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其主觀犯意證明不易,致難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亦即第15條之2與第14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係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本次修正既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燕燕」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並再度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燕燕」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75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且並未入監執行,然被告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能嚴加約束自身行為、尋求合法管道賺取所需,反於執畢後2年內即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與類型更擴展至詐欺與洗錢等金融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在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等均有不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至75頁),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再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可以感覺自己好像在賣帳戶(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3頁),竟仍任意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失尚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復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形同非甚佳。
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之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該被害人之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編號2之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但被告既已表明願意賠償,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害人之損失既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千餘元,離婚、單親育有1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7、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網銀帳密,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之被害人) 林蕙萱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2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向林蕙萱佯稱在國外需錢處理家人後事,並需籌錢繳保證金云云,致林蕙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4時14分至14時22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3筆)、10,000元(合計160,000元)至蔡豐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匯290,000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被告願分期賠償林蕙萱30,000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18,000元。
1、林蕙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5至43頁)。
2、蔡豐州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頁)。
3、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5頁)。
已據告訴 2 (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溫惠騏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佯裝欲與溫惠騏交往,並稱因欠債急需金援云云,致溫惠騏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0日20時2分至20時11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29,985元(合計89,985元)至蔡豐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20時4分至1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合計轉匯89,100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跨行轉出。
未達成調解。
1、溫惠騏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至2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33至131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5至159頁、第169至189頁)。
4、蔡豐州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1至217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7至209頁)。
已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23511號卷,稱警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7588號卷,稱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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