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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不法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
被 告 黃淑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淑貞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鵬」(幫助洗錢部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嗣「李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3月2日9時53分,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賴杰霖,致賴杰霖陷於錯誤,於同時分,使用同事吳柏亨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至華南帳戶。
嗣黃淑貞再依「李鵬」指示,於同日10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家,使用網路銀行轉匯包含上開詐欺款項之18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賴杰霖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杰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李鵬」,並依「李鵬」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轉匯18萬元至指定帳戶,且收取3,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杰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匯款3萬2,900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後,自中信帳戶匯款3萬2,900元至華南帳戶,並經被告層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將蝦皮帳號出租給「李鵬」,並將華南帳戶帳號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鵬」使用,再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
然現行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帳戶供作詐欺、洗錢之用,並要求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協助轉匯款項,而約定給予不合勞動程度之報酬等情,所在多有,政府亦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為私密之財產,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帳戶或協助轉匯金流,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況現代社會除有信用不良或其他特殊情形外,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幾無限制,如非為作為不正當或非法使用,一般人實無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供作金融市場交易使用,反向陌生之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以移轉金流,而使自己原先得以掌握之款項,落入他人控制之下,平白使自己承擔金流遭取走之風險,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綜合觀之,被告應清楚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使用及協助轉匯款項所可能涉及之犯罪風險,仍選擇出租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權利,並依指示進行轉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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