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金簡,5,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仲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21號、111年度偵字第3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仲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仲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郭家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林淑珍、郭美連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林淑珍、郭美連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警詢、告訴人郭美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復有被害人林淑珍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美連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4802號卷第14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偵字第34802號卷第21、16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林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4時23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沫」向林淑珍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4」APP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林淑珍陷於錯誤,分別以其子女林怡安、林敬祐名義,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7月25日14時23分 ⑵111年7月25日14時23分 ⑴100萬元 ⑵100萬元 2 告訴人 郭美連 同案被告余美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郭美連轉述LINE暱稱「李雅婷」之人告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很好賺錢云云,致郭美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26日15時29分 100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