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原金簡,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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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濟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濟琦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濟琦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

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江寶春、郭玫玲、被害人李佳欣(下稱江寶春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實有不該;

兼衡其提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江寶春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江寶春等3人匯入本案其中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林濟琦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濟琦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萱蓉」之人聯絡,約定由林濟琦提供金融帳戶予「吳萱蓉」使用,林濟琦遂於112年10月25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吳萱蓉」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吳萱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二、案經李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濟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濟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台新、合庫、國泰、花蓮二信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被告林濟琦與「吳萱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被告提出之5張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個金帳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1.被害人江寶春、郭玫玲及告訴人李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2.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江寶春、郭玫玲及告訴人李佳欣各自提供之對話紀錄 3.被害人等及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江寶春、郭玫玲及告訴人李佳欣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濟琦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與LINE暱稱「吳萱蓉」之人接洽,對方說明公司主要從事粉撲包裝,完成300盒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但因購買材料需要節稅,若能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購買材料,一個帳戶可給予5,000元補貼,並我傳送代工協議給我,我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花蓮二信帳戶等共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被告與LINE暱稱「吳萱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其名下5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吳萱蓉」接洽家庭代工事宜,「吳萱蓉」告知相關工作內容、材料配送方式、帳戶補助費用並傳送代工協議,此有被告與「吳萱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吳萱蓉」以應徵家庭代工之詐術,待以提供相關資料、簽立契約等似是而非之求職流程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交寄個人金融帳戶獲得補助金之不實理由誆騙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職心切增加收入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國泰帳戶 5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詳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江寶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月心想事成」假冒江寶春之姪子前妻,佯稱:因投資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郭玫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假冒郭玫玲之姪子,佯稱:因投資需借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李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假冒李佳欣之表弟,佯稱:因工作急需現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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